河南检察院已受理检察监督申请,宋会春提交新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确有错误

2022年1月24日,本网获悉:今天,河南郑州中原区宋庄村村民宋会春通过邮寄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一并提交证据说明及其意见书。该新证据名称为《关于反映中原区柿园村安置房改造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调查情况回复》(简称《回复》)。该《回复》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其内容足以推翻河南省高院作出的(2021)豫行再20号行政判决。

2013年12月23日,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宋会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宋会春交出了宅基地及其房屋,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但中原区政府至今未交付安置房,长达九年之久。宋会春认为,中原区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交付安置房,且长达九年未能完成安置房建设,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于是,宋会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一波三折。一审驳回宋会春起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行政协议;再审判决否定了二审判决。宋会春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检察监督申请书》,请求省检察院予以抗诉,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再20号行政判决(简称再20号行政判决)。

再20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协议的目的能够实现,不应当解除协议,其理由是:

一、案涉行政协议对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

二、“安置房的建设任务要在2016年底之前完工”应视为创导性通知……

三、……说明政府方对于回迁安置房正在积极推进中。

宋会春认为,上述的三个理由皆不能成立。事实很清楚:

一、不存在“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

从《中原区柿园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看,安置房的建设最长为3年(该《办法》第五页第22至24行)。这应当视为政府承诺,属于协议的内容。故该安置房建设三年应当完工,但至今已有九年还未完工,显然不能达到协议目的。

二、再审认为“安置房的建设任务要在2016年底之前完工”应视为创导性通知。这恰恰违反了《郑政办【2014】18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即“……对工作落实不力、措施不到位、建设进度缓慢、质量安全问题突出未按要求完成目标任务的进行问责”。故“安置房的建设任务要在2016年底之前完工”系目标任务,但涉案安置房九年还未完工,属于“建设进度缓慢”,依此规定应当“问责”。“问责”是强制性规定,而非仅仅是创导性。

三、再审所谓“……说明政府方对于回迁安置房正在积极推进中”的评判,十分荒唐。宋会春有新证据证明再审如此评判十分荒唐。

宋会春提供的新证据,上述《回复》认定以下事实:

1、截止目前,建设单位郑州名兴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见《回复》第二页第二行)。即,中原区政府组织的安置房建设没有任何合法手续。

2、中原区柿园村安置房建设一期改造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见《回复》第二页第六行),这足以说明该工程建设属于违法建设。

再审认为“政府方对于回迁安置房正在积极推进中”,明显属于褒奖性的评判,只强调“安置房正在积极推进中”,却忽视了其建设的违法性。故越“积极”,越能说明其违法的程度越严重。此违法建设必然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无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就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还会有安全隐患。故不能达到协议目的。

其次,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交房标准与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房标准一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4页第6行)。众所周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达到商品房标准的必要条件。但涉案安置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土地证,不可能达到商品房的标准。故本案不能达到协议目的,宋会春有权解除该协议。

在诉讼过程中,中原区政府将协议的权利义务擅自转让其下属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宋会春据此更有权利解除涉案协议。宋会春认为,权利可以转让,但义务的转让应当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但中原区政府将自己的协议义务转让给西流湖街道办,却未征得宋会春的同意。故宋会春更有权利解除涉案协议。

宋会春希望河南省检察院查明事实,依法抗诉。

来源: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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