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村宋会春通过邮寄向国务院提交了《裁决申请书》,裁决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21】147号驳回行政复申请议决定;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宋会春认为,河南省政府犯了低级错误。本案的行政决定文书题目应当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河南省政府写成《驳回行政复申请议决定书》。即,其中的“复议申请”写成了“复申请议”。该《决定书》第二页第三行载明:“4月16日,郑州市司局……”但实际上并无“郑州市司局”,而只有“郑州市司法局”。
2013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宋会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就地安置商品房610平方米。该商品房达七年之久仍未建成,迟延交付已成定局,违反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14)18号档(简称18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有关“所有安置房建设任务要在2016年年底完成”的规定。又依据上述18号文第五条第(三)项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中原区政府“工作落实不力、措施不到位、建设进度缓慢……未按要求完成目标任务”进行问责。
另外,中原区政府在未完成土地征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安置房,违反了18号文件第四条第(八)项有关“符合下列条件的,安置房可开工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完成土地征收……”的规定。又依据18号文第五条第(三)项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原区政府在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为此,宋会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履责申请书》,但郑州市政府将《履责申请书》移交郑州市司法局处理,但未告知宋会春。该局又将《履责申请书》转交中原区政府处理。
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宋会春向郑州市政府控告中原区政府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安置房不能及时交付的违法违约行为。郑州市政府将《履责申请书》移交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又移交中原区政府。最终由中原区政府自己处理自己的违法行为,怎能令人信服!
宋会春不服郑州市政府的移交行为,向河南省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政府以“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履职申请书》转交郑州市司法局处理,是行政机关开展内部监督工作的一种工作方式,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为由,作出了豫政复决【2021】147号驳回行政复申请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宋会春指出,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河南省政府所谓“被申请人(郑州市政府)将《履责申请书》转交郑州市司法局处理,是行政机关开展内部监督工作的一种工作方式,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宋会春因郑州市中原区政府达七年之久仍未建成安置房,其迟延交付已成定局而向郑州市政府提交《履责申请书》。故郑州市政府的转交处理违反了上述18号文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宋会春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即使是内部监督,而此内部监督必然会产生外化的结果。如同行政复议的本身就是内部监督,该内部监督的结果必然外化。
其次,郑州市司法局将受转交的《履责申请书》再次转交中原区政府,恰恰说明郑州市政府转交郑州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否则,郑州市司法局不会再次转交。因为,郑州市司法局系行政机关,有公信力。宋会春对郑州市司法局的信赖才确信郑州市政府的转交是错误的,才向河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申请人对郑州市司法局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范畴。
再次,《最高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载明:“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宋会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交《履责申请书》。其实质就是申请人举报中原区政府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求郑州市政府查处,对郑州市政府不履行应当由其本身履行的职责而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河南省政府档题目混乱,档竟然还出现了无中生有的“郑州市司局”,且其所谓“被申请人(郑州市政府)将《履责申请书》转交郑州市司法局处理,是行政机关开展内部监督工作的一种工作方式,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河南省政府的上述决定依法应当撤销,并应当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