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8日,本网获悉:昨天(8月17日)上午,军医院医疗事故受害者赵利春就长春市宽城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行政诉讼一案查阅案卷,从复制到的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提交的部分答辩证据,证实宽城区法院在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明显错误。
1986年,正在读高中的赵利春女士在长春市解放军461医院做“0”型腿矫形手术,发生严重医疗事故导致重残,因为该医疗事故一直到军委上访,也无数次被宽城区分局的中国特色截访给维稳,为了遏制给自己人身自由权带来侵害的这种违法行为,赵春利女士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宽城区分局申请公开以暴力手段将她从北京截回、并做询问笔录的行政行为的信息。
由于宽城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届满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赵利春女士遂将分局的不作为行为诉至宽城区法院,而法院受理后竟然以信访中过程性信息为由,没有进行开庭审理或听证程序,就直接“驳回起诉”的裁定。
案卷中,被告宽城分局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8月25日、及2021年5月24日对赵利春女士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宽城分局对赵利春女士有传唤、延长传唤、询问,及从北京强制传唤回长春做询问笔录等行政行为,而且,被告宽城回家的这些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根据通过查阅、复制案卷获得的这些证据,本网法律工作者建议赵利春女士无需对信息公开案件申请再审,可以就长春市公安局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附赵利春查阅、复制案卷过程的自诉:
今天上午我坐着轮椅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阅一审102号行政诉讼案卷宗。法院档案室进门第三个窗口的不告知姓名没有工牌的女工作人员接待,但调阅复制的一审102正卷卷宗宗据卷宗目录显示出来的问题如下:
1、我是2021年12月3日用中国邮政XA24807080522给宽城区法院邮寄的行政起诉状、12月4日宽城区法院签收。
但102正卷卷宗中没有XA24807080522这个邮件的任何信息。
2、“立案审批表”中“收状日期”是2021年12月17日。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3、长春市宽城区法院2021年12月4日签收行政起诉状后一直不给立案、 我无数次给宽城区法院打电话要求依法立案、宽城区法院0431—88559057给我打电话没有任何理由让我“撤诉”。
4、宽城区法院从12月4日签收行政起诉状、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超过7个工作日立案审查期限。
5、从卷宗中被告出具证据的日期是2021年12月21日。没有证据清单。
6、卷宗第011页—013页的“2018年8月25日询问笔录”没有公章、在认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字处没有民警签名。
7、卷宗第014页—018页的“202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没有公章、在认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字处没有民警签名。
8、卷宗第022页—023页的“关于赵利春的情况说明”落款是答辩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
如果是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如果是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法院没有给原告送达。
9、卷宗中没有立案通知书、没有缴纳行政诉讼费通知书、没有承办人通知书。
10、本案一审裁定书出具的日期是2021年12月22日。
但原告在2022年1月份与李红岩法官0431—88559050通电话时还被告知正在审理中。
11、在原告的多次电话求问下直到2022年1月11日用EMS1002255601695给我送达一审102号裁定书。
12、一审法院隐瞒被告提交的证据。
卷宗显示的第011——018页及第022—023页是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提交给法院的。但法院却在原告收到一审裁定后、在原告再三追问下才承认被告给法院提交了几张纸、于2022年1月13日才用EMS102211258795把被告提交的证据给我送达。
13、一审法院掩盖自身的违法行为而销毁了证据。
卷宗中第028、第029都是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11点45分签收一审裁定EMS1002255601695邮件回执。
而一审法院在2022年1月13日给原告送达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中国邮政EMS102211258795邮件回执被销毁了。
14、正卷宗第24页、第25页、第32页、第33页没有给调阅更不能给复制,不知具体什么内容,据这个女工作人员称是不能给我看的、要附在副卷中的。
15、卷宗第四页与第五页内容重复都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这个女工作人员说原卷宗就是这样的。
16、卷宗目录中第八项“备考表”不能给我调阅复制。
从卷宗封面可知本次阅卷法院给原告提供的【正卷】、那么据此可知本案还有一个【副卷】,那为什么正卷中还有法院以“需要附在附卷中”为由不能给原告看、更不能给复制的内容呢?究竟隐瞒的是什么内容呢?
据卷宗目录下边注明的本卷宗共38页,现在只给调阅了连同封面共31页。
法院用“裁后”给原告我送达的由被告早就提交给法院的内容胡编乱造的造假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做出了枉法的“驳回起诉”的一审102号裁定,剥夺了我行政诉讼的权利。
102号裁定书中连法律法规要求的基本的事实都没有叙述、没有叙述我申请的八项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就直接给出了其认定是“信访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对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此违背司法审判文书常识基本素质要求的行为竟然堂而皇之地公然存在,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系统内有没有定期对“裁判文书”的例行检查、这样的裁判文书符合规范要求吗?裁定书中还有哪些不符合法律法规之处?
附图一是本案(2021)吉0103行初102号行政一审卷宗【正卷】封面。图二是一审正卷卷宗“卷宗目录。
请朋友、老师们关注!见证!
——赵利春 13252642765 于202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