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自圆其说,郑州宋会春申请再审已在网上召开听证会

2022年3月23日,本网获悉:今天上午8点20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网上召开听证会,调查宋会春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法官荆向丽主审。

2021年4月,郑州市中原区宋庄村村民宋会春、柿园村村民宋金梅分别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举报建设单位未获取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有安全隐患,且八年未建成安置房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予以查处。郑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回复。于是,宋会春、宋金梅分别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21年8月7日,河南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21】219、2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法律文书有二个发文字号,却在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并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依法查处申请书》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下级政府相关行为进行查处,其实质是意欲启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审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

宋会春、宋金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两份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一致,遂将两份申请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

宋会春、宋金梅不服,认为所谓“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对民事行为的要求,即“法无禁止即自由”。但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河南省政府不能证明其将二个发文字号的复议决定合并在一份复议决定书内法律依据,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违法。

宋会春、宋金梅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豫高院只通知宋金梅,未通知宋会春,并以一审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会春提起再审申请,指出豫高院二审开庭未通知宋会春出庭,其实质是剥夺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听证会中,法官荆向丽问省政府代理人:“两个申请人在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如有一人起诉,另一人应该列为第三人,这会给不起诉的第三人带来不便吧?”省政府代理人无言可答。但强调两个申请人在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可以提到行政效率。这种将懒政描述为提高行政效率的行为,可谓胡搅蛮缠。

宋会春的辩论意见书载明:

一、关于举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

一审认为“从性质上讲,宋金梅、宋会春的申请是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审的认为与一审类似。关键在于:

1、宋会春提供了新证据,即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2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信未予回复,明显不当”为由,可以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这足以证明,行政机关对举报未予回复,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宋会春寄给郑州市政府信函中的内容,其实质就是举报,郑州市政府未予答复,宋会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宋会春是安置房被安置的对象。宋会春举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安置房建设的施工及超期未建成安置房的行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故宋会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审开庭时,未通知宋会春出庭,剥夺了宋会春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三、宋金梅、宋会春分别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一个案件呢,还是两个案件?如果是一个案件,怎么会有两个发文字号?如果属于两个案件,为什么要将两个不同的申请人写在同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省政府无论如何不能自圆其说!如果两个发文字号在同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那么,对两个发文字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出的判决案号也应当有两个。但事实上,原判决书案号是唯一的。原判认为二个发文字号在同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判决书对应二个发文字号却只有一个案号,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

四、关于一份复议决定书有二个发文字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被申请人将二份不同发文字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列入一张行政复议决定书内,这如同将两个不同身份证号码列入同一张身份证内一样荒唐。而二审认为“两份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一致,遂合并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错误明显:

首先,二审避而不谈“将二份不同发文字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列入一张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犯了“转移话题”的逻辑错误。

其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针对民事行为的,即“法无禁止即自由”;而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即“法无授权即禁止”。但二审没有审查“将二份不同发文字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列入一张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将二份不同发文字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列入一张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属于“法无授权即禁止”。换言之,被申请人“将二个发文字号列入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内,于法无据。

再次,被申请人“将二个发文字号列入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内,这如同将两个身份证号码列入一张身份证内一样荒唐;一份判决书内不能有二个案号,同样道理,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也不能载入二个发文字号。被申请人将两个发文字号列入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内,绝无先例,可谓别出心裁,更无法律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宋会春系涉案违法施工安置房的安置对象,该违法施工不能保障安置房的质量,并有安全隐患,故举报违法施工的处理结果,对宋会春有利害关系。宋会春举报违法施工,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二审开庭前未通知宋会春,其实质是剥夺宋会春的诉讼权利。对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二个发文字号,在逻辑上说不通,在法律上更无依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来源: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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